柳城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朝阳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朝阳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城市化进程,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农业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农村集体经济改制为城市混合经济或股份经济及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对原有建筑形态进行改建、翻建的行为。
第三条 我县新县城规划区和朝阳市总体规划区内柳城镇郭家村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以朝阳县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接受县发改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部门(单位)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
城中村所在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民政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环保局、水利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农发局、农电局、教育局、卫生局、审计局、交通局、工商局、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城中村土地出让金,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金扣除应提取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业开发等有关基金后的余留部分。
(二)城中村改造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章 改造方案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应编制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批准即列入改造计划。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包括:村庄现状资料、清产核资、集体经济改制、资产分配、旧村拆迁安置、控制性详规及建设等内容。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改造。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须经全体村民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后,由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初审,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实施改造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确需变更的,应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并报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审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章 改制
第十条 列为改造计划的城中村的村民农业户口经县政府批准后,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换发户口簿的工本费,由县财政负担,其他费用免收。
第十一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该资产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清产核资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的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农发局、财政局、审计局、纪检委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城中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全体成员有效行使对集体资产处置的决策权、监督权,村集体资产处置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二)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
(三)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利益。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其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部分不得少于80%。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等集体资产,补偿费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量化为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得份额。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中村改造中侵占、私分和破坏城中村集体资产。
第十三条 城中村在改造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组建股份制企业,村集体资产股份化后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由集体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量化持股。达不到单独组建股份制企业条件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将集体资产量化以入股形式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第十四条 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集体股部分,由城中村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人员组成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集体股股东权利,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授权负责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成员会议的监督。
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负责企业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催收租金、承包金和其他应收资金。
第十五条 城中村集体资产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个人持股部分,按照应参与分配的人口数量一次性配置股份,固化股权。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净资产中的闲置货币资金,应当首先用于为经济组织成员办理社会保险;剩余部分可量化到个人,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也可直接分配到人。
第十六条 个人股的收益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为未就业的村民办理社会保险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赠予。
第十七条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城中村可以开发建设物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作为城中村集体资产按股份量化到个人,可以出售或者分配给城中村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 城中村实施改造后,城中村村民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按照有关政策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就业介绍等待遇。
符合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当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中村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城中村村民。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管理,统一纳入县城市政和公用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给。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用地后的剩余土地可发展生产、开发建设。涉及娱乐、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工作。
土地资源紧缺的城中村可以实行货币或异地安置。进行异地安置的土地可按等价方式进行,也可在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中给予解决。
第二十五条 除城市规划涉及的市政公共设施和县政府确定的项目外,纳入城中村改造的集体所有用地,不再审批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项目。
第五章 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必须从实际出发,对城中村的布局进行合理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城中村改造开发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相关规划编制的要求进行编制,除根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以下内容: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该城中村在城市中的区位因素,合理确定拆迁安置的用地性质和规模;根据城市规划总体要求,合理确定其余用地的性质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确定好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注意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持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选址意见书等文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新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土地证件及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交纳城建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按国家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出售前,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得预售。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应纳入县房地产管理系统和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的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向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和城中村委员会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实际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应当与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城中村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依据。
涉及商业用房的,以土地原始批准用途为准;凡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主要住宅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房屋现状测量为准。
第四十一条 利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全体成员集体自行建造的房屋,可自行制定拆迁安置方案及过渡补助标准,报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审批。
引进投资商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其补偿安置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及过渡补助标准。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就近上靠户型安置。
房地产评估价格参照朝政办发〔2008〕39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地价和建设配套费)与被拆迁房产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四条 原户口在城中村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和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在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当与被拆迁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标准不低于朝政办发〔2008〕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
第四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依据村民安置补偿方案及本办法,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协调、裁决。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由镇、村及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解决纠纷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擅自改变改造工作方案,进行与城中村改造无关建设活动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相应的土地、规划、建设、财税、城市拆迁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未经县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项目。对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经制止无效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