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县本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县农(农机)罚〔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5-09 来源: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 吴*博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3654

驾驶证号:211321********3654 

牌号码:辽123***8

住所(住址):朝阳县松岭门乡****村

吴*博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联合收割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2月11日,本机关接到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朝县检刑行意〔2025〕3号),检察院在办理吴*博过失致人重伤案过程中发现,吴*博存在操作与其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农业机械作业的违法行为,移送本单位办理。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二条规定由我单位调查处理。2月14日,本机关对吴*博涉嫌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联合收割机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同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电话通知吴*博本人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吴*博回复当时未在朝阳,其本人在沈阳市苏家屯打工,一个多月后回来后到本机关接受调查,4月11日,执法人员联系吴*博,称其还未回来,还得几天回来。4月17日,执法人员到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取了吴*博案件的卷宗,复印了事故现场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4月21日,吴*博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吴*博对其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联合收割机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并且对刑侦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图片、事故现场示意图等材料予以确认,同时提供了赔偿协议等相关材料。经查,吴*博具有准驾机型为G2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轮式联合收割机准驾机型代号为R,吴*博属于驾驶与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作业。至此,该案已调查清楚,吴*博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联合收割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查,吴*博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吴*博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联合收割机一案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4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县农(农机)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4月28日,朝阳县农业综合执法队对当事人吴*博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进行案件小组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吴*博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之规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之规定处罚。因当事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农机部分)》对该行为的裁量:“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操作证件。”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4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项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