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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县农(动监)罚〔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5-09 来源: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李*军

住所(住址):朝阳县羊山镇**村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95

当事人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牛屠宰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17日8时50分,朝阳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朝阳县羊山镇羊山村李*军正在屠宰牛。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联合朝阳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于2024年12月17日10时3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朝阳县羊山镇李**肉牛肉店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现场屠宰牛,随即执法人员在李*军的陪同下前往其本人家中,经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在进院右侧有一彩钢棚,棚内电葫芦上悬挂着已经扒皮未开膛的牛屠体1具(缺失牛蹄3只、牛头1个、牛皮1张),棚内左侧案板上摆放着用来屠宰牛用的刀子、磨刀棒、铁钩和已分割完成的牛产品,挨着铁棚边上有一冷库,冷库内存放着大量牛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对检查过程全程摄像,随即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由李*军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执法人员让其李*军本人提供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李*军未能提供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向本机关负责人汇报后,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规定,执法人员对其彩钢棚内的牛屠体1具(缺失牛蹄3只、牛头1个、牛皮1张)、电葫芦1个、刀子1把、磨刀棒1个、铁钩15个、冷库内牛产品17袋,屋内监控主机1台、账本4本进行查封扣押,异地保存在朝阳市豪德盐库冷库,并当场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由李*军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当场直接送达。

2024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李*军的违法行为向本机关负责人汇报后决定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调取了李宝军的有效证件证实,李*军为朝阳县羊山镇羊山村人,以养殖牛及倒卖驴、牛、马为生计,至此,认定李*军为本案当事人。

2024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军进行了询问,经询问,李*军家中蓝色棚子内电葫芦悬挂的牛屠体是在其家中干活的亲属卢*飞帮忙下由李*军负责屠宰,屠宰之前的这头牛的所有权人为李*军所有,因这头牛不吃草所以才屠宰的,屠宰前这头牛未进行称重无法确定其重量,屠宰这头牛的目的是想给亲戚朋友分,其家中冷库内存放的动物产品是其儿子李*店内销售所剩,经询问,李*军未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

2025年1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军再次询问,经询问,李*军供述他屠宰的这头牛未经过检疫,是由其李*军本人与其一亲属帮助下进行屠宰的,屠宰这头牛是自家养殖,屠宰目的是因为过年了想给亲戚朋友分点剩余的在售卖,屠宰前这头牛的货值为3500元,现场缺失的3只牛蹄、1只牛头和1张皮被其亲属拿到其儿子李*店内进行销售,未经销售已被本机关执法人员扣押。

经本机关执法人员与朝阳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调取了李*军家中监控主机,监控主机内无任何存储内容,故无法确定当事人李*军之前是否存在过私屠滥宰行为。

至此,朝阳县羊山镇羊山村李*军涉嫌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牛屠宰案行为的事实以调查清楚。

经查,朝阳县羊山镇羊山村李*军未经定点非法从事屠宰牛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李*军未经定点非法从事屠宰牛的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3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县农(动监)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5年3月7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未经定点非法从事屠宰牛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军未经定点非法从事屠宰牛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李*军属一般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因当事人两年内未发生过行政处罚行为,且调查过程中较为配合,主动拆除屠宰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按中线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牛屠体1具;

2、没收屠宰所用工具18件;

3、罚款10948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94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项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