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朝阳县**兽药饲料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朝阳县**兽药饲料经销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YM52K8D
住所(住址): 朝阳县六家子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赵**
身份证件号码: 211321******21153X
朝阳县**兽药饲料经销处涉嫌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 2025年4月1日在朝阳县**兽药饲料经销处检查中发现柜台上摆放兽用药品“安溴注射液” 34盒,经现场查验,该兽药无二维码,通过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未查询到该兽药批准文号和GMP号,根据2007年《农业部公告》第839号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该兽药属于假兽药。2025年4月7日对朝阳县**兽药饲料经销处负责人进行询问,经检查库房,查看进货台账等相关证据,确定该兽用药品为40盒,价格为单价3.5元,零售价为每盒4元。经请示局机关负责人对该兽药进行查封扣押。经询问该药品为流动送药的业务员送货,无法找到上家。该兽药当事人自用6盒。经向县农业农村局(执法队)档案室查询,未发现两年内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
你单位经营“安溴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和假、劣兽药的规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至此本案件事实已清楚。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定性。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该兽药安溴注射液已于农业部第839号公告中列入《淘汰兽药目录》,公告第一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淘汰《目录》的兽药品种,废止其质量标准,并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违者按经营、使用假兽药处理。故该兽药为假兽药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货值。当事人购进兽药安溴注射液40盒,其家中自用6盒,案发前未销售,未产生违法所得。
按照《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属于情节轻微,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查封扣押兽药安溴注射液34盒;
2.处货值2倍罚款320元整。
当事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项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朝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