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薛*
住所(住址):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616
当事人销售农产品重金属超标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5年5月26日本机关收到朝阳市农业农村局转发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称赤峰市赤松福友果蔬批发部员工王**于2025年3月12日在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种植户薛*家进购的韭菜检测重金属“镉”超标,接函后,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进行调查,经村委会电话联系,薛*本人到场,执法人员在薛*陪同下对其本人韭菜种植地进行现场勘验,该韭菜种植地约0.8亩,目前韭菜已进入养根阶段,韭菜茎高2-3厘米,执法人员对勘验过程全程录像,对韭菜种植地进行拍照并现场制作勘验笔录,由薛*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2025年5月2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韭菜种植户薛*立案调查。
2025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对薛*进行了询问,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并向当事人出示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其本人开具的产地证明,当事人承认产地证明是其本人开具,对检验报告结果予以认可。
经询问,薛*自述2025年5月接到赤峰市王**电话,称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王**在薛*家进购的韭菜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重金属“镉”超标,接到电话后薛*对所剩韭菜进行收割销毁并对土壤进行处理,目前韭菜正在养根。
经查, 当事人2025年共种植了0.8亩韭菜,于2025年3月12日销售给赤峰市赤松福友果蔬批发部员工王**160公斤,销售价格为4.2元/公斤,获得销售收入672元,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超标的韭菜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二)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涉案农产品为韭菜;
(三)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四)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涉案韭菜的种植面积及养根情况;
(五)朝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核查处理的通知”及“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六)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韭菜抽样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韭菜重金属“镉”超标的事实;
(七)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产地证明”1份,证明涉案韭菜的产地;
(八)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王**笔录一份,证明涉案韭菜是在柳城镇腰而营子村薛*家进购;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当事人销售农产品重金属超标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5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县农(农产品)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产品重金属“镉”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一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
参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农产品质量安全部分)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初次发生违法行为属较轻等级,违法生产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销毁剩余韭菜,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72元;
二、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7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项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