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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农业农村局处罚决定书(朝县农(农药)罚〔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8-04 来源: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朝阳县柳城街道**为民服务部

投资人: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H0F

住所(住址):朝阳县柳城街道袁台子村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628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朝阳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对朝阳县柳城街道**为民服务部进行检查,再检查过程中发现“韭菜苗后除草剂”未附具标签,经清点,共9瓶,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该店负责人马**是否有库房,负责人称共有六处库房,随即,本机关执法人员与食药侦大队在负责人马**的陪同下对其六处库房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勘验,第一处库房为农药存储库房;第二处库房为玉米种子存储库房;第三处库房为农药存储库房;第四处库房为植物营养肥料存储库房;第五处库房为复合肥料存储库房;第六处库房为掺混肥料储存库房,该六处库房内均未发现“韭菜苗后除草剂”。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该门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对农药包装、码放位置进行了拍照,对检查过程全程摄像,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场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依法对朝阳县柳城街道**为民服务部所经营的“韭菜苗后除草剂”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现场向负责人马**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告知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理由、依据,由当事人马翠凤确认无误后签字。

2025年5月2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朝阳县柳城街道**为民服务部销售未附具标签的农药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马**进行了询问,确定马**为本案当事人,经询问,当事人马**承认销售未附具标签农药的事实,执法人员让其提供“韭菜苗后除草剂”的进货票据,当事人称没有进货票据该除草剂是一个流动批发农药的人上门推销,与推销人员并不认识,没有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对询问过程进行全程记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经查, **共进购15瓶“韭菜苗后除草剂”,进货价格为:40元/瓶,直至案发共销售6瓶,销售价格为:50元/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韭菜苗后除草剂未附标签属假农药,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涉嫌违法。

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一)当事人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二)朝阳县柳城街道**为民服务部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9瓶涉案农药的摆放位置及库存数量;

(四)马**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

(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所在地及经营范围;

(六)涉案农药照片1张,证明涉案农药韭菜苗后除草剂未附具标签;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照片1张,证明已对9瓶涉案农药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6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县农(农药)罚告〔2025〕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5年 6月26日,本机构负责人对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进行案件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苗后除草剂未附具标签的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之规定。

参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农药部分)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经营假农药”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属轻微等级,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因当事人主动在其经营门市张贴公告,限期召回所售的“韭菜苗后除草剂”,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农药9瓶;

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项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