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朝阳县**百货超市(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朝阳县**百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21MA0X4KN69G
住所(住址):朝阳县台子镇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4978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备案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朝阳县台子镇农资市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来到朝阳县**百货超市,向该店负责人张**出示执法证后,在该店负责人张**的陪同下对该店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店内销售的先玉1321、铁研23、铁研37、创美A99、金山33号、铁航101玉米种子,执法人员要求该店负责人张**提供销售玉米种子的经营档案及备案手续,该店负责人张**提供了销售玉米种子的经营档案,未能提供备案手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种子巡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对所有未备案的玉米种子、门市及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向该店负责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店内所有销售的玉米种子进行备案,并现场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由该当事人张**确认无误后签字当场直接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如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能完成备案,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5年4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朝阳县**百货超市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朝阳县**百货超市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能对其店内销售的玉米种子进行备案,执法人员对复查情况现场制作了责令改正情况检查表,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2025年4月3日朝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朝阳县**百货超市负责人张**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能对经营的所有玉米品种进行备案,执法人员提取了该门市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经营者张**身份证及复印件;种子经营档案复印件,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2025年4月9日经本机关批准对朝阳县**百货超市涉嫌经营未按规定备案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4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朝阳县**百货超市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玉米种子品种进行了现场确认,对其经营的6个品种的玉米种子进行了拍照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由当事人现场确认无误后签字。
至此,朝阳县**百货超市经营未按规定备案不再分装的包装玉米种子的事实已全部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朝阳县**百货超市(张**)在2025年2月份进购了6个品种的玉米种子,分别为:先玉1321、铁研23、铁研37、创美A99、金山33号、铁航101,共1500公斤;直至2025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其门市检查时共销售了80小袋,每小袋2.5公斤,共销售200公斤,当事人所经营6种品种的玉米种子,均未进行备案,执法人员于检查当日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所经营6种品种的玉米种进行备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其店内所销售的玉米种子进行备案,当事人朝阳县**百货超市经营未按规定备案不再分装的包装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朝阳县**百货超市经营未按规定备案不再分装的包装玉米种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4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县农(种子)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5年4月29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朝阳县**百货超市经营未按规定备案不再分装的包装玉米种子的行为进行案件小组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本机关认为:朝阳县**百货超市经营未按规定备案不再分装的包装玉米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
因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取证,主动将经营的种子按要求申请了备案,并通过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版种子部分)“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属轻微等级,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项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