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窦*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朝阳县西五家子乡石片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无
身份证件号码: 211321****6838。
当事人窦*起涉嫌经营死因不明的动物(牛)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04月25日,朝阳县胜利镇村民陈*伟以5000元在朝阳县西五家子乡养殖户窦*起家购买一头死牛。由朝阳市公安局联合朝阳县公安局及朝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朝阳县胜利镇陈*伟家前方正在分割死牛过程中发现。当日朝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联系我局前往现场。
2025年04月29日,朝阳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
2025年04月30日,我局将该案移交朝阳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受理。
2025年12月26日,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陈*伟不予起诉。
2026年01月08日,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朝阳县农业农村局进行行政处罚。
2026年01月14日,朝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时所购买牛的价格进行询价,询价价格为20元/千克。
2026年01月16日,朝阳县农业农村局再次立案调查,我局结合朝阳县公安局对当事人及涉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我局调查情况,窦*起经营死因不明的动物(牛)的行为的事实调查清楚。
2026年03月24日,我局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并作出了对窦*起的处罚数额的决定。
朝阳县西五家子乡养殖户窦*起将家中一头死牛出售给朝阳县胜利镇村民陈*伟,交易金额50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规定。
2026年03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窦*起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县农(动监)罚告〔2026〕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按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属于一般情形: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考虑窦*起在执法人员办案期间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良好,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窦*起处: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2.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的16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窦*起经营死因不明动物(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窦*起改正经营死亡动物的行为,出现或发现死亡的动物,应当联系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死亡动物进行收集和无害化处理。),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2.罚款171200元。(重量:535千克×单价:20元/千克×16倍=17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书将罚没款项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