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朝阳圣**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2892
住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六组
投资人:王*峰
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其他生物制品*
经营方式:零售
2025年4月15日,我局收到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朝市监案移〔2025〕1号),销售出库单提示朝阳圣**药房分别于2023年4月16日从天津和治恒昌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醋氯芬酸胶囊(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药品。该批次药品因药品成分不符合规定,被省市局定性为劣药,该药店涉嫌销售劣药。2025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对该药店进行现场核查,该药店于2023年4月16日从天津和治恒昌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醋氯芬酸胶囊(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药品20盒,销售20盒,无库存。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我局于2025年4月22日正式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16日从天津和治恒昌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醋氯芬酸胶囊(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药品20盒,销售价格10元/盒,货值金额200元,销售20盒,销售收入200元,无库存。上述醋氯芬酸胶囊经商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书编号:20240425及2024FY0001)检验结论该批次药品成分不符合规定,被省市局定性为劣药。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该药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购进上述醋氯芬酸胶囊已索取了供货企业的相关资质,索取了购进票据,不知道所销售的上述药品是劣药,能提供供货企业的相关资质,药品随货通行单、发货票及产品检验报告书。该药店承认购进并销售上述醋氯芬酸胶囊的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由于我药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是从正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上述醋氯芬酸胶囊,都有随货同行单、发货票及产品检验报告书,不知道所销售的上述药品是劣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希望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具有的经营资质、权限;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及现场发现的
隐患、当事人已知并确认存在的违法行为;
3.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的陈述和确认;
4、购进醋氯芬酸胶囊(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及天津和治恒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退回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
5.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朝市监案移〔2025〕1号):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
6、商洛市药品检验所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书编号:20240425及2024FY0001):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是劣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应确认当事人购进并销售上述醋氯芬酸胶囊劣药的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
2025年06月0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朝县市监罚告〔2025〕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虽然当事人购进并销售上述醋氯芬酸胶囊劣药,但是由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是从正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上述醋氯芬酸胶囊,都有随货同行单、发货票及产品检验报告书,不知道所销售的上述药品是劣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希望得到减轻处罚。故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意见本机关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醋氯芬酸胶囊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法保护的客体,属于行政案件。
本局认为,由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经营上述醋氯芬酸胶囊劣药,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销售劣药,影响治疗效果,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三)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程序正当原则。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纠正违法行为,也要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六条(二)项:“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量:(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五)涉案产品的风险性;(六)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第一款(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外,适用行政罚款的,裁量幅度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前款中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之相关规定,建议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醋氯芬酸胶囊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该药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是从正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上述醋氯芬酸胶囊,都有随货同行单、发货票及产品检验报告书,不知道所销售的上述药品是劣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该药店销售的上述劣药的违法所得;免予其他行政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0元(五十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朝阳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账号:1321020003901;开户行:朝阳银行朝阳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