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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8-22 来源: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族

住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杨树沟组0250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1981****4718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66日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王*涛在朝阳县柳城街道新柳城小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该场所室内面积为76㎡,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询问,现已查清了案件事实。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王*涛于2025512日开始在朝阳县柳城街道新柳城小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固定的经营门店,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为76㎡,并且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通过即时操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应当申请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王*涛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 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2000元,货值金额2000元。当事人王*涛于20256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5611日向我局申请办理了小餐饮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王*涛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王*涛对自己未取得小餐饮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小餐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202585,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朝县市监罚告〔202547)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构成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调查过程中主动办理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小餐饮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罚款1000元。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则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