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朝阳县**百货日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21****83Q31K
住所(地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波罗赤村
经营者姓名:禹*军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0102529
2025年8月14日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朝阳县**百货日杂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已超过使用期限,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年5月26日,标示生产企业广州赤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格500ml/瓶,现场共发现1瓶。于2025年9月1日立案,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询问,调取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现已查清了案件事实。2025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共1瓶)采取了扣留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经查,当事人朝阳县**百货日杂店经营者叙述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是2024年在豪德富乐化妆品批发店进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以12元/瓶进的,以15元/瓶销售,共购进2瓶,限用使用日期为2025年5月26日。至被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剩余1瓶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在货柜陈列未销售,已经被我局扣押,经营者陈述其不知道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的使用期限是到什么时候,销售时也未看是否超过使用期限,不知道已销售的那瓶在销售的时候是否超过使用期限。经营者能提供进货票据,店内无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超过使用期限的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情况、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供认不讳。
3、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当事人提供的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进货票据照片1份,证明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进货来源。
6、当事人经营的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已超过使用期限情况属实。
7、现场笔录(第二次),对当事人经营的违法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0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朝县市监罚告〔2025〕 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有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化妆品生产经营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限制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朝阳县**百货日杂店经营者禹*军法律意识不强,违反规定经营超过使用限期的化妆品,事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辽宁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3中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情形;是减轻处罚裁量阶次,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一瓶INFFEDI植萃奢护柔润洗发露
二、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则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